(2017)桂02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良,熊家兴,罗宇,孔俞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42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统一社会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瑜,女,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银路43号办公楼4、5、6号房。营业执照:450200200004974。法定代表人:罗宇。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生路柳邕农贸综合市场内。营业执照:450200200014507。法定代表人:熊仕良。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仕良,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熊家兴,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罗宇,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孔俞婧,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良、熊家兴、罗宇、孔俞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仕良、熊家兴、罗宇、孔俞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立即清偿银行承兑汇票代垫本金人民币13471834.45元及利息7165083.28元,本息合计20636917.73元(该利息包含垫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暂时计至2017年3月13日,2017年03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城县商铺,8栋xx号,2-××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20××48、20××46号)、富川县xx路xx综合市场1幢3-Dxx,Dxx,Dxx,Dxx,Dxx,Exx,Exx,Exx,Fxx,Fxx,Fxx,Fxx,Fxx,Fxx,Fxx,F1××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57××76、57××77、57××78、57××79、57××90、57××89、57××88、57××80、57××81、57××82、57××83、57××84、57××85、57××86、57××8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熊仕良对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熊仕良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桂人山庄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熊家兴对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被告熊家兴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富川县富阳镇贸易路富龙综合市场D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罗宇、孔俞婧对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连带偿还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与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65631130015681号的《循环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可循环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2700万元,循环期限叁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单笔承兑业务不能超过6个月,50%保证金,敞口以抵押方式办理。2014年6月17日,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7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同时,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560413266338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其名下的位于柳城县商铺,8栋1-101号,2-××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20××48、20××46号)、富川县xx路xx综合市场1幢3-Dxx,Dxx,Dxx,Dxx,Dxx,Exx,Exx,Exx,Fxx,Fxx,Fxx,Fxx,Fxx,Fxx,Fxx,F1××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57××76、57××77、57××78、57××79、57××90、57××89、57××88、57××80、57××81、57××82、57××83、57××84、57××85、57××86、57××87号)为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原告和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前往柳城县房地产管理所、2013年12月13日前往富川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熊仕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560413266338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桂人山庄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原告和被告熊仕良于2013年12月12日前往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熊家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5604132663382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其名下的位于富川县xx路xx综合市场D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为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原告和被告熊家兴于2013年12月13日前往富川瑶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另外,被告罗宇、孔俞婧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为286820130101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宇、孔俞婧均需对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并连带偿还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700万元。2015年3月24日,上述票据到期,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造成原告垫款。截至2017年03月13日,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13471834.45元及利息7165083.28元,本息合计20636917.73元(该利息包含垫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暂时计至2017年03月13日,2017年03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复利为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要求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没有异议。被告熊仕良、熊家兴、罗宇、孔俞婧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熊仕良、熊家兴、罗宇、孔俞婧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循环承兑协议》,向柳州市灵创农贸有限公司兑付票款共计27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又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良、熊家兴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城县商铺,8栋1-101号,2-××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20××48、20××46号)、富川县富阳镇贸易路富龙综合市场1幢3-Dxx,Dxx,Dxx,Dxx,Exx,Exx,Exx,Fxx,Fxx,Fxx,Fxx,Fxx,Fxx,Fxx,F1××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57××76、57××77、57××78、57××79、57××90、57××89、57××88、57××80、57××81、57××82、57××83、57××84、57××85、57××86、57××87号)、被告熊仕良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人山庄1-3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熊家兴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富川县xx路xx综合市场D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授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良、熊家兴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宇、孔俞婧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宇、孔俞婧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循环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开立信用证和保函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循环承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开立27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已足额兑付,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承兑垫款13471834.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原告庭审中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按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也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本案中的利息,逾期之日为票据到期之日的第二天。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农村信用社循环承兑协议》约定,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票据到期之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计算方式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为4843124.4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循环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于关于诉请的联系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良、熊家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柳城县商铺,8栋1-101号,2-××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20××48、20××46号)、富川县富阳镇贸易路富龙综合市场1幢3-Dxx,Dxx,Dxx,Dxx,Exx,Exx,Exx,Fxx,Fxx,Fxx,Fxx,Fxx,Fxx,Fxx,F1××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57××76、57××77、57××78、57××79、57××90、57××89、57××88、57××80、57××81、57××82、57××83、57××84、57××85、57××86、57××87号)、被告熊仕良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人山庄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熊家兴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富川县富阳镇贸易路富龙综合市场D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为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城县商铺,8栋1-101号,2-××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20××48、20××46号)、富川县富阳镇贸易路富龙综合市场1幢3-Dxx,Dxx,Dxx,Dxx,Exx,Exx,Exx,Fxx,Fxx,Fxx,Fxx,Fxx,Fxx,Fxx,F1××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57××76、57××77、57××78、57××79、57××90、57××89、57××88、57××80、57××81、57××82、57××83、57××84、57××85、57××86、57××87号)、被告熊仕良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人山庄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熊家兴所有的位于富川县富阳镇贸易路富龙综合市场D15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罗宇、孔俞婧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应为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宇、孔俞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罗宇、孔俞婧在其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3471834.45元,支付利息4843124.48元(该利息为垫款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利息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柳城县商铺,8栋1-101号,2-××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柳城字第××、20××48、20××46号)、富川县富阳镇贸易路富龙综合市场1幢3-Dxx,Dxx,Dxx,Dxx,Exx,Exx,Exx,Fxx,Fxx,Fxx,Fxx,Fxx,Fxx,Fxx,F1××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57××76、57××77、57××78、57××79、57××90、57××89、57××88、57××80、57××81、57××82、57××83、57××84、57××85、57××86、57××87号)、被告熊仕良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人山庄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被告熊家兴名下位于富川县x路xx综合市场Dxx号房地产(权属证号: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罗宇、孔俞婧对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498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568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宁谊经贸有限公司、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仕良、熊家兴、罗宇、孔俞婧共同负担129293元,由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6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