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石雪建与胡文照、胡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雪建,胡文照,胡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1297号原告:石雪建,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6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文照,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2日,住内乡县。被告:胡三虎,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7日,住内乡县。原告石雪建与被告胡文照、被告胡三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雪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起锋、被告胡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胡文照在被告胡三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胡三虎为被告胡文照担保在原告石雪建处借款300000元及被告胡文照以自己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胡三虎辩称,借款属实,连带保证也属实。被告胡文照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胡三虎、被告胡文照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胡文照在原告石雪建处借款300000元、被告胡三虎为被告胡文照借款担保的事实。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文照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石雪建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胡三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两年。原告后依约向被告胡文照支付借款3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双方讼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文照支付3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文照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文照支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三虎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原告石雪建与被告胡文照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应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雪建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三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减半计取共计2900元由被告胡文照、被告胡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