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立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立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立喜,男,1951年2月7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村民,住乌鲁木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号酒花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常密菊,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艳,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证处公证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证处职员。再审申请人王立喜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法诺公证处(下称法诺公证处)公正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立喜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公正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应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公证员作为专家,在公正业务方面有高于社会一般水平的专业能力,所以对其过错的认定标准应高于社会普通人。公正机构有义务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本案公正机构未尽到核实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义务便出具了公证书,致使我出于对该公证书的信赖,办理了抵押手续,出借了款项,现在因抵押无效,导致我出借的款项不能收回,被申请人作为公正机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法诺公证处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王立喜不是(2010)新证民字第19731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我处撤销该公证书的原因是公正申请人的结婚证书系伪造,与申请人的债务损失没有关系,其债务损失是债务人给其造成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该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立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本案古丽巴哈尔﹒吾吉欠王立喜的款项正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2)天执字第6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其损失尚不确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多栋审 判 员 唐晓元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