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5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培荣与李云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荣,李云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伙纯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107号原告:王培荣,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忍,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被告:李云杰,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伙纯兴,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王培荣与被告李云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伙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崔忍,被告李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李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及被告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王培荣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8365.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李云杰驾驶鲁A670**号轿车在济阳县崔寨镇泰丰酒店路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培荣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准予诉请。李云杰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计算的赔偿比例过高。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查明事实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伙纯兴辩称,该事与我无关。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培荣提交的北京同仁堂药店有限公司发票三张。本院认为,上述两张发票虽然系王培荣花费,但是并未记载药品明细,也没有其他病历辅证,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张发票名称为魏心仪,无法证明该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王培荣提交的济南金力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王培荣的签名,上述证明没有经办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3时35分,被告李云杰驾驶鲁A670**轿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20线212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过公路的王培荣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培荣受伤。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云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培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王培荣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0天,住院花费187921.03元,门诊花费43元。经诊断,王培荣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4.陈旧性脑梗死;5.子宫全切术后。应原告王培荣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培荣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培荣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培荣的护理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王培荣的营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被鉴定人王培荣的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6.被鉴定人王培荣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评定。后王培荣对护理依赖程度及住院后的护理时间及人数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培荣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王培荣的护理时间评定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王培荣支出鉴定费3400元。应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子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培荣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人民币2701.94元为治疗糖尿病用药;人民币2374.12元为治疗高血压用药;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7783.2元为治疗脑栓塞、颅脑外伤及脑外伤所引起的脑功能障碍等后遗症;其余用药费用116723.11元为治疗外伤用药。外伤用药中,人民币18721.08元为非医保用药。2.被鉴定人王培荣交通事故是造成伤残等级的主要原因,颅脑损伤为主要作用,原有疾病为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值为75%。发生事故时,鲁A670**轿车系李云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鲁A670**轿车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在伙纯兴名下。被告李云杰两次赔偿原告王培荣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王培荣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荣住院花费187921.03元,门诊花费43元,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人民币2701.94元为治疗糖尿病用药;人民币2374.12元为治疗高血压用药;原告王培荣未能证明上述用药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王培荣医疗费为182887.97元。二、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荣因伤住院及护理人员往返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培荣实际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四、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培荣营养期限为256天,王秀荣主张2000元营养费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王培荣误工时间为256天。原告王培荣提供的误工材料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王培荣系济阳县崔寨镇孔家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每天64.31元计算,原告王培荣误工费为16463.36元(64.31元/天×256天)。六、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培荣住院12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程度,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时间最长可按照20年计算,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每天80元计算,原告王培荣护理费为593600元(80元/天×120天×2+80元/天×7180天)。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荣系济阳县崔寨镇孔家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954元计算,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原告王培荣因本次事故构成三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80%,损伤参与度为75%,原告王培荣的残疾赔偿金为167448元(13954元/年×20年×80%×75%)。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王培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并且需长期护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王培荣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数额,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李云杰驾驶鲁A670**号轿车与原告王培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云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培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云杰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培荣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鲁A670**号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云杰赔偿。对于原告王培荣要求被告伙纯兴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荣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荣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荣残疾赔偿金33724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培荣护理费266276元;七、被告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荣医疗费86443.99元,扣除被告李云杰已经赔偿的25000元,再赔偿原告王培荣61443.99元;八、被告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荣误工费8231.68元;九、被告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荣护理费30524元;十、被告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荣交通费750元;十一、被告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荣营养费1000元;十二、被告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十三、被告李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荣鉴定费1700元;十四、驳回原告王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5元,由原告王培荣负担8385元,由被告李云杰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吴善林人民陪审员  徐乃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