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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红娟与赵宇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娟,赵宇宁,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383号原告:许红娟,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宇宁,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后旗金宝屯镇七分场。法定代表人:赵保方,职务董事长。原告许红娟与被告赵宇宁、第三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娟、被告赵宇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40000元,利息184800元,共计人民币62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宇宁于2011年9月在原告处买煤,并一直拖欠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答应2015年9月1日结清煤款440000元,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当天让被告写下欠条。欠条形成后,原告向被告赵宇宁无数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不还款。原告进煤款系向他人月利2分抬款,由于被告赵宇宁的拖欠行为,致使原告一直偿还利息,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宇宁辩称:本案被告不适格,因被告与原告间形成的买卖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系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职工,任职采购部经理,自原告处购买煤的行为不是个人买卖行为;2、原告主张的利息184800元无法律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赵宇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对账欠许红娟煤款44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抵顶欠款的大米171520元,现尚有煤款268480元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4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8342.5元(440000元×4.35%×(1+50%)÷360天×230天);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7日,268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9610.8元(268480元×4.35%×(1+50%)÷360天×403天)。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煤款440000元;出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欠煤款后用房屋顶账的事实。出示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赵宇宁想用此房屋抵顶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足以证明欠款人是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赵宇宁只是出于职务行为在原告处购买煤,而且双方经对账后书写;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中已经明确所抵顶的房屋是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煤抵顶的煤款,被告只是代理人并非买受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为赵宇宁交付没有明确,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公司的法人是赵宇宁的父亲。被告出示证据1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的在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职工,任职为物流采购部经理。证据2、出示收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宇宁在原告处以维尔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煤,该煤款10万元曾由赵宇宁垫付过。证据3、出示2016年4月19日的收据一枚,证明维尔公司已给付大米的形式结兑给原告煤款171520元,由原告确认签字。证据4、出示2014年11月21日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维尔公司系买卖煤的合同关系,而被告只是代表公司向原告采购煤的行为,且被告是个人没有能力消耗这么多的煤,并且被告以维尔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间已有几年的买卖关系,被告个人不可能用这么多的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生活的常识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买卖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被告用房子抵账,但因为房屋价值不够偿还我的被告又补了10万元现金,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被告让说我帮忙卖没有说抵账,但当庭认可抵顶欠款;对证据4有异议,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公司的欠款已经转入被告名下。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4时间均在涉案欠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赵宇宁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只有其本人签名未加盖第三人公章,第三人也未出庭陈述,但原告认可第三人用价值171520元的大米兑结所欠煤款,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但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第三人又未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故应当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是从2011年9月开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宇宁共同给付原告许红娟煤款2684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95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许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9元,由原告许红娟负担2080元,第三人内蒙古维尔农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宇宁负担2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齐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