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执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梁志艺、刘浩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志艺,刘浩飞,潘碧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1137号申请执行人:梁志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浩飞,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执行人:潘碧群,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梁志艺与被执行人刘浩飞、潘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刘浩飞、潘碧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志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被执行人刘浩飞、潘碧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执行人梁志艺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刘浩飞、潘碧群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清远市××××号恒丰华庭十二号楼12层01号(产权证号:0100044441、0100044442),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行,债权金额是363000元,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函,请求参与分配。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张国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刘浩飞、潘碧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11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广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