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02民初2803号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贤。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凃汉清。被告,李廷明,男,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平桥区312国道大柏树村。身份证号:413024196802034219。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凃汉清、被告李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私下调解,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37元,由原告信阳金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卉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