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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9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四路48号。法定代表人吴辉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立华、胡雪丽,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善溪窑村。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司)作出的宜市环法[2016]G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宏畅公司缴纳罚款11万元。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认定��畅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10t/h燃煤锅炉烟气颗粒物、二氧化硫超标排放;2、对易产生扬尘的材料未进行密闭;3、年产70万立方米加气砌块项目(石灰窑)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市环保局认为宏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6日对宏畅公司下发了宜市环法[2016]G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宏畅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宏畅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送达给宏畅公司。宏畅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市环保局于2017年6月26日向宏畅公司送达了宜市环法[2017]G67号《催告书》,认定“宏畅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但未缴纳罚款”,要求宏畅公司在收到该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罚款,但宏畅公司收到《催告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宜市环法[2016]G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宏畅公司已履行该决定书中“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但未履行“缴纳11万元罚款”的义务,依法应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市环法[2016]G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缴纳罚款11万元的处罚决定。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青春审 判 员  梅 艳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