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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姚海新、杨武军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新,杨武军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海新,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现住广东省台山市。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武军,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陆川县,现住广东省台山市。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驾驶桂K×××××货车拉载收购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去到台山市台城街道城西桂水河堤,准备将电池里的废液倾倒在桂水河堤上,在将部分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电池废液倒在河堤上后被群众制止。经台山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在桂水河堤倾倒所用容器内液体PH值浓度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锌浓度为3.74mg/L,超过排放标准限值2mg/L,超标0.87倍;镉浓度为0.629mg/L,超过排放标准限值0.1mg/L,超标5.29倍;铅浓度为8.19mg/L,超过排放标准限值1.0mg/L,超标7.19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余某1、余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扣押清单,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海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被告人杨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七日,应折抵相应的刑期。根据被告人姚海新、杨武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海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武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被告人姚海新用于作案的刀1把、塑料筐1个、电池444块,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姚海新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温玉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观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