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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国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国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葛茂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厚,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锋,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现住鲅鱼圈区。上诉人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厚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黄奎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的销售权当时已不属于上诉人,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已将该房屋顶账给李晓东,双方签订xx小区顶账房合同,该合同明确房屋销售权已转移给李晓东,上诉人没有销售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1日由于立代其从李晓东处购得,该房屋买卖与上诉人无关,李晓东于2013年3月19日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房屋款项225497元由李晓东收取,李晓东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应向李晓东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书存在重大疏漏,审批文书缺少上诉期限,诉讼费确认等,属于无效。马国锋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现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被答辩人提出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房屋抵账给他人的问题。被答辩人只有在收到房款后才能出具全部收据,如果没收到钱,怎么会开出收据呢。马国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返还购房款225497元;二、请求判定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11274.85元;三、请求法院判定被告依约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1日,被告(甲方)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甲方)马国锋签订《预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xx小区住宅楼第6栋1单元1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73平方米,总价款为225,497.00元。落款乙方签字为“于立代签”。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是一次性支付的购房款225,497.00元,并提供由被告盖有收款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马国锋,交付225,497.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晓东(案外人)签订《顶帐房合同》,其中包括涉案房屋xx小区x#楼x单元x楼x号。庭审中原告称所有涉及到自己名字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由其本人书写及按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委托朋友于立代其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于立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于立代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已交付全部房款的收据。现该房屋已被卖与他人,该房屋已不能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据该全款收据主张由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该房系顶帐房,已抵顶给李晓东,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只是协助李晓东办理相关手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是顶帐房,也应该在买房方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卖房方才能开据全款收据,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合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无法看出双方约定违约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一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判决:被告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国锋已付购房款225,497.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00元,由被告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争议房产为顶账房,销售权已转移至李晓东,被上诉人应向李晓东主张权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且被上诉人已将房款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开具全款收据,双方互为合同向对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上诉人营口新成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芝贵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宫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