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玉婷与王兰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婷,王兰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892号原告:魏玉婷,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羽,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啸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鲜,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社会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婷与被告王兰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羽,被告王兰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安外上龙西里×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出售款中的2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女。根据生效判决,涉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额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也未给予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作为母女,被告自愿履行赡养义务。故要求分得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233万元。被告王兰鲜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判决情况属实。案外人魏云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魏云章和被告曾立下三份共同遗嘱,均明确表示在二人百年之后诉争房屋才能归原告所有,属于附生效条件为二人均去世的遗嘱,现仅魏云章去世,故遗嘱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在原告提议及同意下,被告出售诉争房屋取得价款466万元,花费房屋价款366万元,中介费99330元,税费80005元置换为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广和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被告已将两房差价中的40万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身患疾病,治病就医需要资金,不具备支付原告房屋出售款的条件。现遗产继承的房屋已不存在,原告作为女儿没有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用诉讼的手段逼迫被告分割遗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魏云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再婚,原告系被告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女,魏金梁系魏云章与前妻所生之独子,魏云章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魏云章于2015年5月21日去世。被告与魏云章夫妻存续期间,2007年1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龙西里危改区安置合同》,购买涉诉房屋,魏云章与被告交纳购房款,2013年12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68.03米)。2013年10月27日,魏云章书写两份意思表示相同的遗嘱,表示其家庭共有4口人,为妻子(即被告)、儿子魏金梁、女儿(即原告),2007年1月,因危旧房改造,回迁购得经济适用房两套,一套90平方米归魏金梁所有,一套67.98平方米归其及被告、原告所有,经其与被告协商决定在其与被告百年之后,将67.9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魏云章与王兰鲜分别在两份遗嘱上签名、按手印。2015年,魏云章之母李秀芳及魏金梁起诉原被告,要求确认魏云章和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所立遗嘱无效,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2015年11月16日,我院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09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包括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本案原告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办理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2016年10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熊春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后者,后者于12月2日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经询,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出售价款为466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取得×××室所有权登记。庭审中,被告提交物业地址为×××室、金额为80520元的居间代理费收据、金额为12810元的保障服务费收据、金额分别为62857.15元、17142.86元的完税证明两张,以证明被告为购买×××室支付的费用。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表示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袁野系被告的干儿子,其取得了大部分中介费,同时称由于家庭关系复杂,分割房屋价款确有必要性。为证明原告明知且同意出售涉诉房屋及置换房屋事宜,被告提交了袁野、顾芝洲和孙龙的书面证言,并申请顾芝洲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亲密,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被告出售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予以追认。此外,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内容包括涉诉房屋出售、新房使用,以及原告主张涉诉房屋有其份额,因为辞职创业,要求被告从原告之父为原告留下的钱物中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被告从未谈及对涉诉房屋价款的分配。经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0万元,双方均同意将钱款在房屋分割款中予以折抵。本院认为,鉴于已有生效判决判定涉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原告表示予以追认,故卖房款应归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虽主张原告同意将涉诉房屋置换为×××室,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将卖房款的一半交付原告。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万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房屋出售款中予以折抵,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玉婷房屋出售款193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兰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紫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