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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梁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梁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5号。负责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园,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宇,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现住广西柳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柳州分行)与被告梁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卫欣园,被告梁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宇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52366.28元,利息15152.4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判令被告梁宇承担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38元;以上两项合计384556.74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x绿都x栋x单元3-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或则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借款期限共240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35年8月13日止,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x绿都x栋x单元3-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36万元的贷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合同》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电话催告未果,被告均不接听或关机。依照《合同》第4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宇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宇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宇归还借款本金352366.28元,支付利息15152.46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根据《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其应负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3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宇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梁宇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xx绿都x栋x单元3-x号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物权,即被告梁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宇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2366.28元,支付利息15152.4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宇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038元;三、被告梁宇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梁宇名下的位于柳州市xx绿都x栋x单元3-x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06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6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