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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300沈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勇,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科特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沈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国、代理检察员李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勇于2012年开始担任常州市科特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16年7月16日,科特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人沈勇一人,由被告人沈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科特公司的经营活动。科特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拖欠该公司24名职工2016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60395元。上述职工因讨要未果,多次向劳动部门投诉。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8月31日向科特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前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人沈勇在明知劳动部门已介入调查处理的情况下,仍未安排科特公司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并更换了手机号码逃匿在外。另查明,被告人沈勇于2017年6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至6月15日。案发后,被告人沈勇的亲属于6月26日代为向上述职工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归案后,被告人沈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短信记录、劳动监察行政卷宗、工商登记资料、工资明细表、收条、谅解书;证人丁某、彭某、邱某、杨某1、吴某1、郭某、唐某、刘某、黎某、李某、张某1、江某、陈某、凌某、吕某、黄某、赵某、任某、吴某2、奚某、王某、杨某2、胥某、陶某、沈某、张某2、吴某3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西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勇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沈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勇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被告人沈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沈勇可宣告缓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