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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瓷亨工贸有限公司、彭林明等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瓷亨工贸有限公司,彭林明,肖日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9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瓷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彭林明,女,1973年3月1日生。被执行人肖日长,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瓷亨工贸有限公司、彭林明、肖日长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普陀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普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瓷亨工贸有限公司、彭林明、肖日长支付欠款人民币2787.026577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三被执行人上海瓷亨工贸有限公司、彭林明、肖日长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8月1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瓷亨工贸有限公司、彭林明、肖日长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2016)沪普证执字第36号执行证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审判员  朱 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