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2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负责人:马利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芹,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防,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维红,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金成,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继红,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被告王丽芹、王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陈维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成、杜继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永刚、王丽芹偿还借款本金44999.96元、利息6627.40元;2.王国防、陈维红偿还借款本金44999.96元、利息6627.85元;3.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永刚和王丽芹、王国防和陈维红、孙金成和杜继红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李永刚、王国防、孙金成分别各向海林邮政银行借款45000元,合计135000元。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李永刚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3464.04元,王国防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3463.60元,孙金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王丽芹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王国防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李永刚、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海林邮政银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放款存折、收到贷款确认单、放款通知单、利息清单,王丽芹、王国防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永刚和王丽芹、王国防和陈维红、孙金成和杜继红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永刚、王国防、孙金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海林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45000元内发放贷款,李永刚、王国防、孙金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丽芹、陈维红、杜继红以各自配偶身份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各自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李永刚和王丽芹、王国防和陈维红、孙金成和杜继红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各借款45000元,合计135000元,约定年利率10%,逾期年利率1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种植地、栽植食用菌。借款后,李永刚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3464.04元,王国防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3463.60元,孙金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截至2017年2月4日,李永刚尚欠借款本金44999.96元、利息6627.40元,王国防尚欠借款本金44999.96元、利息6627.8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李永刚和王丽芹、王国防和陈维红分别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林邮政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李永刚和王丽芹、王国防和陈维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与海林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永刚、王国防、孙金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王丽芹、陈维红、杜继红分别对各自配偶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海林邮政银行要求李永刚、王丽芹偿还借款本金44999.96元、利息6627.40元,王国防、陈维红偿还借款本金44999.96元、利息6627.85元,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永刚、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永刚、王丽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999.96元、利息6627.40元(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合计51627.36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国防、陈维红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44999.96元、利息6627.85元(计算至2017年2月4日),合计51627.81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5.10元,由李永刚、王丽芹、王国防、陈维红、孙金成、杜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远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