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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莉与蒋晓波、蒋勤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蒋晓波,蒋勤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402号原告:张莉,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晓波,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蒋勤猛,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莉与被告蒋晓波、蒋勤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被告蒋晓波、蒋勤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8460.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蒋晓波、蒋勤猛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6时58分,在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与宿穿线“十”字型交叉路口处,张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张家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蒋晓波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莉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晓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莉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枕骨骨折等,当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101030.65元,后于2017年2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伤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等。另认定: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蒋勤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蒋晓波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莉受伤,因蒋晓波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张莉的损失,由蒋晓波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蒋晓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蒋勤猛作为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莉因本次事故在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101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3.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标准计算,关于误工限期,原告主张10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支持4824元【(17606元/年÷365)×100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限期,原告主张10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60天,故误工费支持4200元(70元/天×6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70元;7.停车、施救费67元。(1-3)项合计102067元,(4-7)项合计9461元。蒋晓波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蒋晓波应承担赔偿张莉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6288元【(10000+9461)+(102067-10000)×40%】,蒋勤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19461元(10000+946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莉医疗费等损失56288元,蒋勤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19461元;二、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蒋晓波承担128元(原告已预缴,待被告蒋晓波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