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梁金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梁金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160404864X。负责人:黄兴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星,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梁金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诉被告梁金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5187.49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梁金平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2016年9月7日开卡成功,卡号为:62×××18,授信额度15000元,担保方式:信用。2016年2月开始,被告信用卡透支款项逾期未还,我行职工多次上门催收,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仍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5187.4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梁金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梁金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违约金;被告超过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违约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审核后,向被告梁金平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8,授信额度为1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7日。之后,被告梁金平使用信用卡消费,2017年1月7日最后一次消费14990元。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告梁金平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983.29元及利息1579.36元、违约金859.54元,共计欠款15422.19元。被告超过还款日期未予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申请表的协议约定归还透支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2983.29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含利息、违约金),双方虽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方式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认为过高,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被告梁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2983.2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梁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