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甘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徽,曾用名“甘辉”,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君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徽及其辩护人杨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的一天、同月中旬的一天、同年4月4日,被告人甘徽在莆田市城厢区台湾大酒店附近的公共厕所内,以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各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28日,被告人甘徽在上述地点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约4克甲基苯丙胺。指控以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甘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徽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个和4个,不是指控的1克和4克,1个毒品的净重是0.4克左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甘徽于2017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4日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无法证明指控的同年3月份的一天和同月中旬的一天这两起,被告人甘徽贩卖毒品的次数只能认定两次,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存疑;2.被告人甘徽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的两天、同年4月4日,被告人甘徽在莆田市城厢区台湾大酒店附近的公共厕所内,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林某1各约1克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8日,被告人甘徽在上述地点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1约4克甲基苯丙胺。同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动力酒吧门口抓获被告人甘徽,并当场扣押银色小米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甘徽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2.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一个叫“小酒窝”的男子一共购买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其通过微信问“小酒窝”有没有“东西”,他说有,后双方约定在城厢区台湾大酒店附近一公厕里进行交易,其向他购买1个“东西”,并用现金支付了300元给他;第二次也是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8点的时候,其通过微信问“小酒窝”有没有“东西”,其要购买1个,他说需要帮其联系下才知道有没有,过了一会儿他告诉其有,后双方约定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其向他购买1克“冰毒”,交易的时候其用现金支付300元给他;第三次是同月28日凌晨0时许,其通过微信问“小酒窝”有没有“东西”,其要购买5个,他就告诉其5个的价格是1200元,其同意了,后双方约定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因其过去的时候身上只有1000元现金,其就说4个1000元,他也同意了,后其用现金1000元支付给他;第四次是在同年4月4日晚上,其通过微信问“小酒窝”有没有“东西”,其要购买1个,他说有,后双方约定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其用现金支付300元给他。其所供述的“东西”指“冰毒”,“1个”代表1克“冰毒”并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小酒窝”即被告人甘徽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甘徽与林某1指认毒品交易的地点即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台湾大酒店附近的公共厕所的事实。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甘徽指认了其被抓获现场以及林某1的微信号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甘徽位于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动力酒吧宿舍的住处进行搜查,没有发现涉物品的事实。6.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及照片,证明: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从林某1的手机中提取了其与被告人甘徽账号为“GHaZXL”,昵称为“小酒窝”的微信号于2017年3月28日、4月4日涉及毒品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徽身上扣押了一部银色“红米NOT3”手机的事实。8.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9日0时30分许通过耳目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动力酒吧门口抓获被告人甘徽的事实。9.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甘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0.被告人甘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动力酒吧上班做保安。2017年2月的时候,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小林”,其一共贩卖了四次毒品给他: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6、7时许,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小林”通过微信问其有没有“东西”,其说尽量帮忙联系,并和他约定以300元1个的价格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台湾酒店附近的公厕交易。他当时要了1个“东西”并给其现金300元;同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八点时许,小林”通过微信问其有没有“东西”,其说没有,他就说帮其联系下,其说可以,后其让“小林”到上述地点等,其就从公司宿舍下来找他,按照之前约好的价格贩卖了300元1个,“小林”拿到东西后就把300元现金给其;同月28日凌晨0时许,“小林”通过微信找其要东西,说这次要多要点,其说有,并和他约好以5个1200元的价格在上述地点交易,到了约定的地点后,“小林”说他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其就以每个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4个,他拿了1000元的现金给其;同年4月4日晚上6、7时许,“小林”通过微信问其有没有“东西”,他要1个,其说有,并和他约定在上述地点交易。“小林”到了约定的地点后,其把“东西”给他,他拿了300元现金给其。其所供述的“1个”就是1克,“东西”指的是“冰毒”。其的微信号是“GHaZXL”,昵称是“小酒窝”,“小林”的微信号在其微信里面备注一串数字和加减符号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甘徽关于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个和4个,不是指控的1克和4克,1个毒品的净重是0.4克左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甘徽于2017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4日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无法证明指控的同年3月份的一天和同月中旬的一天这两起,且贩卖毒品的数量也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徽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3月份的两天、同月28日,同年4月4日,在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台湾大酒店附近的公共厕所内分别贩卖给林某11个、1个、4个、1个的甲基苯丙胺,且1个就是1克,该供述与林某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二人关于毒品交易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均进行了约定并已达成合意,足以认定2017年3月份的两天、28日,同年4月4日被告人甘徽与林某1进行四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分别约1克、1克、4克、1克,被告人甘徽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徽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四次,重约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甘徽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红米NOT3”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燕茹人民陪审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冰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