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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克勤、金陵等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勤,金陵,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585号原告:韩克勤,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消防支队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中区西里10-3-301,原告:金陵,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一矿区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中区西里10-3-301,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星,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克勤、金陵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勤、金陵,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克勤、金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96000元、违约金28800元,合计124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号××商品房××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期间,认为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南民二初字第1344号、(2015)南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829207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原告曾两次向津南法院起诉,本院分别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344号、(2015)南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96000元和违约金28800元,共计1248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86540元和违约金29832.37元,共计116372.37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计79299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本院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考虑违约金应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计23789.7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已付款利息79299元和违约金23789.7元,共计10308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克勤、金陵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已付款利息79299元和违约金23789.7元,共计10308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承担243元、被告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瑞祥速 录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