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曹峰与施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峰,施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686号原告:曹峰,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施雪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原告曹峰与被告施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截至2017年5月17日买卖往来结欠的货款180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张海军介绍,自2015年3月起与被告发生手套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手套,未签订书面合同。经过一年多的交易往来,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6151元,因为被告答应支付,出具结算单时免去了零头的151元。此后,双方仍陆续产生数笔交易,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7年5月17日,之后未再有往来。除已全部结清货款的几笔往来外,2016年12月19日结算的货款,加上此后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双方新发生的买卖往来,扣除期间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900元。被告施雪峰辩称,双方存在手套买卖业务往来属实,2016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其出具了186000元的结算单。其于2017年1月11日、1月24日、1月25日共计支付原告9万元,而此期间双方新发生的业务往来仅有3万余元,剩余款项应在186000元中扣减。此后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仍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始终没有进行结算,就未结算的货款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就此发表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曹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结账单1份;2.2016年12月24日、12月29日,2017年1月10日、2月27日、5月16日、5月17日的送货单各1份;3.2017年3月7日、3月18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12日的送货单各1份。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拒绝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绝对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手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19日,双方就此前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截至2016年12月19日止,共欠曹峰手套款186000元整,前期对账单一概作废。2016年12月24日、12月29日,2017年1月10日、2月13日、2月27日、5月16日、5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货物为手套,金额为10640元、8740元、14440元、50304元、20564元。2017年3月7日、3月18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货,货物为手套,金额为26656元、34888元、28616元、10192元、27832元、36860元。送货单均载明“清”、“已清”。2017年5月17日发生最后一笔买卖往来后,双方未再发生交易。2017年1月11日、1月24日、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货款2万元、5万元、2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支付的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合同价款之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就前期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6000元。原告认为当时结算金额为186151元,未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已接受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86000元的“结账单”,应视为原告认可该结算金额。故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6000元。“结账单”中未明确支付货款时间,双方已结算,债务金额明确,被告应当即时支付。2017年3月7日、3月18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12日的六笔买卖往来,原告确认货款已经结清,故就该六笔货款本院不予理涉。2016年12月24日、12月29日,2017年1月10日、2月13日、2月27日、5月16日、5月17日,双方发生的买卖往来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04688元。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上述货物被告均已收到,货款金额明确,且2017年5月17日以后双方未再有往来,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双方未结算即不同意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货款104688元,与2016年12月19日结算的货款金额186000元相加,金额合计为29068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货款11万元,尚余180688元,被告应予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峰货款180688元。二、驳回原告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由原告曹峰负担57元,由被告施雪峰负担1953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张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