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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249号原告何乐、尹红连与被告秦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乐,尹红连,秦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249号原告:何乐,男,1996年2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尹红连,女,1995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何乐、尹红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全(何乐的父亲),男,1969年2月17日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山寨村*组***号。被告:秦银华,男,1987年3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乐华帝景海伦堡小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95830664N。负责人:彭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乐、尹红连与被告秦银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乐山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乐、尹红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全,被告秦银华、乐山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乐、尹红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费、护理费、保险费、停车费、修理费、车辆折旧费共计4984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秦银华驾驶川LX小型汽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滨江大道由西往东转入萌渚路跨越道路双黄实线过程中与原告何乐驾驶的湘M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何乐、尹红连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送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秦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银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秦银华支付2000元后未履行赔偿义务,至今未到原告的车辆进行修复。被告秦银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不合理,原告购买该车只有一万多元,要求赔偿三万多元的修理费不合理。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二是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费、停车费、车辆折旧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车辆修复费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修复费是一个预算,是维修单位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赔偿车辆修复费的依据,要根据车辆的年限及折旧费综合考虑。原告尹红连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尹红连为软组织挫伤,不需要护理。原告尹红连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因没有依据,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何乐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因为原告何乐没有住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2时50分,被告秦银华驾驶川LX小型汽车,由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滨江大道驶入萌渚路跨越道路双黄实线过程中,与滨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何乐驾驶的湘M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尹红连、何乐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银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红连受伤后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21日,住院17天,花住院费、门诊费4139.67元。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3周。原告何乐受伤后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花门诊费6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银华支付医疗费2000元���川LX车所有人为先娜,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秦银华准驾车型为C1D。湘MX车为二手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所有人为原告何乐,购买价格为16800元。原告何乐申请对湘MX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7年7月31日,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何乐的损失为25878.18元。其中:1.原告何乐医疗费631元,原告尹红连医疗费4139.67元,共计4770.67元,有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以认定。2.原告尹红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县内30元/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尹红连伤情需要,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酌情支持2天,确定为254.56元(46458元÷365元×2天)。4.误工费:因原告尹红连未向本院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业岗位年平均工资34031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天数计算,确定为3542.95元(34031元÷365天×38天)。原告何乐要求赔偿1日误工费的主张,无误工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乐将车拉到XX县车爵仕汽车服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湘MX车修复的价格为36220元,故原告何乐主张赔偿修��费用36220元;被告秦银华、乐山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何乐主张的修复费用已经超出其购买的16800元价格,还应扣除原告何乐购买后使用的折旧部分。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给该车定损价格为14834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乐车辆购买价格为16800元,购买时间不长就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以原告何乐车辆实际价格为限进行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和填补损失原则。赔偿的数额与原告何乐购买的价格为限,原告何乐要求赔偿的修复费超出了购买的费用,显然有失公平,故参照原告何乐购买车辆的价格来确定车辆损失,确定为16800元。原告何乐认为车辆购买时实际花费18000元,开具购车发票时写成16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购车的价格以购买发票为准,对原告何乐1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何乐要求赔偿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购买的保险���是车辆所有人的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何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何乐要求赔偿停车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何乐自己估算出来的,该损失的大小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何乐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折旧费用的大小,不予支持。本案认为,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定被告秦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乐、尹红连损失11078.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280.6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97.5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何乐剩余损失14800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秦银华承担,因被告秦银华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秦银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秦银华垫付的2000元,视为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的行为,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秦银华。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何乐、尹红莲损失23878.18元(11078.18元+14800元-2000元)。原告何乐、尹红连要求被告乐山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乐、尹红连损失23878.1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秦银华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秦银华负担271元,原告何乐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少萍二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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