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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陈清海、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何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陈清海,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何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彭瑜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375号原告:张小兰,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海,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48号。法定代表人:赵华祥。被告:何睿,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777号鲁能星城一街区18幢6-1。负责人:颜家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公司员工。被告:彭瑜珲,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小兰与被告陈清海、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何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2017)川0112民初3375、4399、4400、4401号四案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故四案合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彭瑜珲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被告何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海、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彭瑜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2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何睿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10时22分,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74公里加150米处时与驾驶人陈清海驾驶的渝XX(渝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XX车驾驶人何睿,乘车人杜桂芳、张小兰、任家平、杨明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睿承担主要责任、陈清海承担次要责任,杜桂芳、张小兰、任家平、杨明芬不负责任。渝XX和渝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何睿系朋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渝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渝X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渝XX号车驾驶员陈清海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陈清海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有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形,若符合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渝XX号车所有权人为彭瑜珲,不是物流公司所有。2、渝XX号车驾驶人陈清海承担事故次责,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3、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总额不超过一人的上一年度人均生活费支出。5、误工费应提供证据且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营养费过高,无事实依据,交通费、护理费应提交相应证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情处理。8、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应提供证据,对无证据的请法庭不予支持。9、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当地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10、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清海、彭瑜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何睿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10时22分,行驶至G42沪蓉高速公路1974公里加150米处时与驾驶人陈清海驾驶的渝XX(渝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XX车驾驶人何睿,乘车人杜桂芳、张小兰、任家平、杨明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7】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清海承担次要责任,杜桂芳、张小兰、任家平、杨明芬不负责任。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渝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何睿为轻伤,不向法院起诉赔偿。原告与何睿系朋友关系,对何睿承担部分待判决生效自行协商,在案件中主张减轻何睿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长江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主要伤情: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软组织受伤,出院后每月复查直至愈合、门诊随访。2017年5月4日至5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成都长江医院,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术后三月内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5月12日至6月1日原告入住南部县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再次进行治疗,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共计4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8516.48元(包含尚有争议的原告在东莞市治疗的医疗费用2358.5元),其中被告何睿垫付37444.72元。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另被告何睿还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元,支付原告住院10天护工的护理费。原告张小兰与其夫共同共有位于南部县XX号房屋。原告张小兰与其夫共同生育了张某(2001年5月26日出生)、张某某(200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之父张某1(1955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何某(1962年12月22日出生),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成年子女。2017年4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297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53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3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彭瑜珲签订《营运汽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彭瑜珲将其自购的渝XX号车以物流公司名义登记,彭瑜珲每月向物流公司缴纳300元服务费,时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2017年1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有渝XX号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规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保单、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何睿驾驶机动车与陈清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何睿所驾车辆上人员受伤,何睿与陈清海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作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何睿与陈清海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何睿与陈清海按7:3的比例承担。根据物流公司与彭瑜珲签订的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清海作为侵权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彭瑜珲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清二者的关系,故陈清海与彭瑜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渝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渝X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车连接在一起使用,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以主车100万为限。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的鉴定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检验,故不适用该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商业险内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48516.48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东莞医院检查治疗费2358.5元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足以证明该检查治疗系因交通事故产生,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自费药协商一致,且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根据伤情及用药情况,酌情扣除20%,自费药为9703.29元,余3881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各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鉴定意见90日的营养期,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每天80元计算,共计7200元。其中10天的护理费800元付给被告何睿;5、误工费,双方认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02天。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安信地板南部旗舰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4500-5500元,但未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印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确认。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最低行业标准每年34491元计算。误工费为9638.58元(34491元÷365×102);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计算20年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8335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13340元(28335元×20×0.2);7、交通费,双方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53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及原告在交通事故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某、张某某分别计算3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张某某为在校学生,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年20660元,同时考虑残疾赔偿系数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94元(9年×20660元×0.2÷2)。原告定残之日,其母亲何某未满55周岁,原告未提交何某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也不能证明其母亲丧夫劳动能力,故不支持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其父张某1已满61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20660元,同时考虑赔偿系数。故张某1的生活费只能再计算16年,共计16307.2元(10192元×16×0.2÷2)。合计34901.2元扣除自费药后,归入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41933.19元(38813.19元+1320元+1800元),归入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72579.78元(7200元+9638.58元+113340元+34901.2元+7000元+500)。另有自费药9703.29元、鉴定费153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825.5元。(2017)川0112民初3375、4399、4400、4401号四案系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故交强险限额按损失比例大小进行分配。具体赔偿计算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兰110873.02元;二、被告何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兰72336.38元;三、被告陈清海、彭瑜珲、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兰3617.64元;四、驳回原告张小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陈清海、彭瑜珲、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7.65元,被告何睿负担577.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上述款项中已经品迭,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其英附:3375、4339、4400、4401号案件赔偿方案计算过程及结果。3375号案:扣除自费药后,归入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41933.19元(38813.19元+1320元+1800元),归入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72579.78元(7200元+9638.58元+113340元+34901.2元+7000元+500)。被告何睿垫付38744.72元。自费药9703.29元、鉴定费153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825.5元,合计12058.79元,其中何睿负担70%为7441.15元,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负担30%为3617.64元。4399号案:扣除自费药后,归入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50159.13元(42159.13元+800元+1200元+6000元),归入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74064.55元(3200元+10394.55元+56670元+300元+3500元)。另有自费药10539.78元、鉴定费7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06.5元。被告何睿垫付53021.91元。自费药10539.78元、鉴定费7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06.5元,合计11746.28元,其中何睿负担70%为8222.4元,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负担30%为3523.88元。4400号案:扣除自费药后,归入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12758.47元(10758.47元+800元+1200元),归入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2365.64元(3200元+8865.64元+300元)。另有自费药1898.55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50元。被告何睿垫付12657.02元。自费药1898.55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50元,合计2148.55元,其中何睿负担70%为1503.99元,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负担30%为644.56元。4401号案:扣除自费药后,归入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29392.7元(27042.7元+1410元+940元),归入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40739.08元(4800元+9733.08元+22406元+300元+3500元)。另有自费药5936.2元、鉴定费7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01.5元。被告何睿垫付33192.92元。自费药5936.2元、鉴定费7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301.5元,合计6937.7元,其中何睿负担70%为4856.39元,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负担30%为2081.31元。一、医疗费赔偿3375、4399、4400、4401四案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共计134243.49元(41933.19元+50159.13元+12758.47元+29392.7元),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分别分得3123.67元、3736.43元、950.40元、2189.5元。分后余额分别为38809.52元、46422.7元、11808.07元、27203.2元,由何睿承担70%分别为27166.66元、32495.89元、8265.65元、19042.24元,由渝北保险公司在商业内承担30%分别为11642.86元、13926.81元、3542.42元、8160.96元。二、伤残损失赔偿3375、4399、4400、4401四案归入伤残限额的损失共计299749.05元(172579.78元+74064.55元+12365.64元+40739.08元),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0元,分别分得63332.23元、27179.74元、4537.86元、14950.17元。分后余额分别为109247.55元、46884.81元、7827.78元、25788.91元,由何睿承担70%分别为76473.29元、32819.37元、5479.45元、18052.24元,由渝北保险公司在商业内承担30%分别为32774.26元、14065.44元、2348.33元、7736.67元。三、被告承担损失1、保险公司承担。3375、4399、4400、4401四案保险公司共计分别赔偿110873.02元(3123.67元+63332.23元+11642.86元+32774.26元)、58908.42元(3736.43元+27179.74元+13926.81元+14065.44元)、11379.01元(950.4元+4537.86元+3542.42元+2348.33元)、33037.3元(2189.5元+8160.96元+14950.17元+7736.67元)2、被告何睿承担。3375、4399、4400、4401四案何睿共计分别赔偿72336.38元(27166.66+7441.15元+76473.29元-38744.72元)、20515.75元(32495.89元+8222.4元+32819.37元-53021.91元)、2592.07元(8265.65元+1503.99元+5479.45元-12657.02元)、8757.95元(19042.24元+4856.39元+18052.24元-33192.92元)。3375、4399、4400、4401被告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分别承担3617.64元、3523.88元、644.56元、2081.31元。综上,3375号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兰110873.02元,被告何睿赔偿原告张小兰72336.38元,被告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赔偿原告张小兰3617.64元。4399号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8908.42元,被告何睿赔偿原告20515.75元,被告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赔偿金原告3523.88元。4400号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379.01元,被告何睿赔偿原告2592.07元,被告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赔偿原告644.56元。4401号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3037.30元,被告何睿赔偿原告8757.95元,被告陈清海、佳驰物流、彭瑜珲赔偿原告208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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