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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史福全与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福全,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190号原告:史福全,男,1948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树科,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利,男,1953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史福全与被告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胜利以阜宁村唱戏用钱向我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1.5分。多年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4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王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胜利以阜宁村唱戏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福全现金壹万肆千元,阜宁村委,王胜利,2011年10月18日,按1.5分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剩余本息均未归还。2017年8月22日,襄汾县南贾镇阜宁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史福全借给王胜利的14000元,村委会账面上没有记载,属私人借款。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后,剩余本息未能归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福全借款14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