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物权保护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43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法定代理人:李良知,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桃仙,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良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251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点七五承担存款被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于2010年8月21日因工死亡,获赔偿款58万元。村组干部及亲属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所得32万元,其中20万元2010年10月1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湘乡月山支行,至2026年8月29日年满18周岁后自行支配,存折由爷爷李良知保管。被告违背协议,利用母亲身份欺骗银行挂失存单,于2014年5月5日支取10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支取5.1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支取10万元,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关于分配李俊赔偿金的协议书、原始存折,拟证明原告父亲死后,原告的爷爷与被告在村组干部的组织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3、银行证明、换卡申请书、取款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利用是原告母亲的身份挂失存单,欺骗银行侵占原告存款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住所地村支书刘维国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的目的与证据材料2的证明目的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俊在益阳桃江进行线路安装时意外死亡,获得赔偿款58万元。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干部组织原告的爷爷与原告的母亲即本案的被告就58万元的赔偿款进行了分配,并制作了协议书,双方及村组干部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1、李俊的父母李良知、王秋吾分得抚恤金14万元,其已过继的二子廖思远1万元,李俊的妻子彭某6万元,除去丧葬费等其它费用5万元,剩余的32万元全部归其长子李某某所有;2、无论彭某以后是否改嫁,李某某仍只能由李家带养;3、李某某所得资金32万元在十八周岁之前归其爷爷李良知或其叔父李明和其母亲彭某共同掌管;4、李某某所得资金分期储存及使用,李某某十八岁前无论由谁带养,需按下规划使用资金,3-6岁每年3000元,6-12岁每年3500元,12-15岁每年1万元,15-18岁每年2万元,以上规划剩余20万元在李某某十八周岁之后自行支配;5、以上协议生效后,就资金分配等问题,双方不再主张权利或有异议。2010年9月27日,在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支书刘维国的主持下,原告的爷爷李良知与被告彭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的资金32万元由爷爷李良知立户存入银行,所存资金需按照前协议规定使用,任何人不得挪用,彭某有权监督,随时可以查看存款使用情况。协议达成以后,2010年10月1日原告李某某的爷爷以李某某的名义将20万元存于中国农业银行湘乡月山支行,存期为五年,约定自动转存,存款年利率为3.6%,存单由原告的爷爷李良知保管。2014年4月8日被告彭某申请挂失补折,并于2014年5月5日支取本金4.9万元,利息625.02元,2014年11月17日支取5.1万元,利息747.72元,2015年10月1日支取10万元,利息1.8万元,分三次将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湘乡月山支行的20万元及存款利息全部支取完毕。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其父亲李俊去世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并进行抚养。被告彭某改嫁在本村并于改嫁后生育一小孩,对原告李某某未尽过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的20万元五年定期存款按到期日(2015年10月1日)计算利息为3.6万元。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彭某作为原告李某某的母亲,没有履行好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将本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20万元银行存款及相应利息采取挂失的方式从银行取走占为己有,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存款及应得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即以自动转存后的存款本金23.6万元按年利率2.7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返还原告李某某23.6万元;二、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存款本金23.6万元按年利率2.75%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代理审判员 张 越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