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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9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常山与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山,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9716号原告:王常山,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梅,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文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黄岛区。原告王常山与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常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肖英梅,被告泰发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05元(2011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计5.5个月,1710元/月)。2、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572元(10天×1710元/月×2倍)、防暑降温费1000元(140元/月×6个月+80元/月×2个月)、最低工资差额21738元(2015年6386元,2016年153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8月8日到被告处作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2月起每月工资均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原告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2016年1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因年龄原因不能从事新岗位,于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签订了一份放弃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的协议书。原告认为:首先,该协议为格式条款,其内容系被告为自己利益而作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还与其他劳动者签订过内容相同的协议书),签订时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协议内容或将对原告不利的条款作出醒目提示以尽到告知义务,只是打印好后直接让原告签字,被告的行为排除了原告合法权利,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第二,从协议第一条约定看,存在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失业为条件,胁迫原告放弃各项赔偿的恶意。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等材料以协助原告办理失业是其法定义务,其不应以原告放弃各项赔偿为条件。因此,这明显是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蒙蔽劳动者,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对原告也是显失公平的。综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此诉至费用,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泰发集团辩称: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王常山到被告泰发集团工作。2016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就王常山在泰发集团工作时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在职期间的保险、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泰发集团协助王常山办理失业,其他赔偿王常山自愿放弃。2、王常山在泰发集团工作时的工资随泰发集团发放工资时发放至王常山的工资卡上。3、双方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争议。王常山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王常山因“个人事业发展”为由向泰发集团申请辞职。泰发集团为王常山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16日,王常山向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泰发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940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90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最低工资差额23338元。2016年5月12日,黄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2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常山的仲裁请求。王常山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常山与被告泰发集团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泰发集团协助王常山办理失业,其他赔偿王常山自愿放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及经济争议,随后泰发集团为王常山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和失业手续,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王常山在与泰发集团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后,再向泰发集团主张经济补偿金及最低工资、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常山要求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405元、年休假工资1572元、防暑降温费1000元、最低工资差额217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常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顺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