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军与被告杨艳微、杨艳峰、吴小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军,杨艳微,杨艳峰,吴小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37号原告:徐德军,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现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社区工作者。被告:杨艳微,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杨艳峰,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吴小敏,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逊克县。原告徐德军与被告杨艳微、杨艳峰、吴小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杨艳微、杨艳峰、吴小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对杨月、王兴亮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00000元、月利息按照3分计算,14.5个月的利息共计43500元,共计143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杨月、王兴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春耕购买籽种、化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如果借款人到期后无法按照借据约定还款,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同时由被告杨艳微、杨艳峰、吴小敏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用名下的全部财产付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负责偿还此笔借款、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杨月、王兴亮未按期还清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被告杨艳微辩称,借款人杨月和王兴亮走的时候没人找我,也没人告诉我这事,快1年了担保公司的人找的我,这钱就是从小额担保公司借的,都1年多了,原告这个人我也不认识,当时借款的时候担保公司的人说4个人签字才有效。被告杨艳峰辩称,这事我不清楚,也没经过我手,我也没提供过担保。被告吴小敏辩称,杨月和王兴亮他俩借钱的时候担保公司业务员给我打过电话,让我担保,我没同意,我也没签过字,杨月和王兴亮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签担保这个字,因为我和杨艳峰没给他们签字,担保公司扣了杨月和王兴亮5000块钱,具体杨月和王兴亮得到多少钱我不知道。这次从原告的担保公司借钱是第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借的,也是王兴亮和杨月借的,那次借钱的时候我们4个人给他们担保了,是我和我丈夫杨艳峰、杨艳微和她丈夫刘铁柱给担保的。现在体现的是第二次借款,我和杨艳峰就没给他们担保,因为我家买房子的时候有贷款,办不了按揭,我还是外地的户口,办不了,然后家人商量后,就用杨月的名办理的按揭贷款,房子就写杨月的名,杨月给我家买房子的时候属于第一套房,自己买房子的时候属于第二套,杨月跟我们提出要求,把我家的房照给杨月用了,杨月用我家的房照从信用社贷了100000元钱,房照的名字是杨月的名,杨月就没把房照给我,杨月就用房照去小额担保公司了,我也不知道,钱下来之后我们也不知道,杨月和王兴亮走了我也不知道,现在这笔贷款也快1年了,担保公司的人找的我,让我给倒房子,我没倒,现在的房子是我住着呢,因为是我买的房子,就是办按揭办不了用的杨月的名字,我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杨月和王兴亮把我家的房子整的快300000元的外债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三位担保人签署的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借款人杨月、王兴亮于2016年4月30日以春耕购买籽种化肥为理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三个被告作为担保人,负责连带保证责任。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艳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杨艳峰、吴小敏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不是二被告签的字,此次杨月、王兴亮借款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过担保。上述证据中借款合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杨艳微的担保承诺书,被告杨艳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艳峰、吴小敏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二被告提出异议,称未对杨月、王兴亮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提供的此份担保承诺书中并无被保证人的名字,且无提供保证的时间,只有借款数额,但无债权人名字,在借款合同中亦无被告杨艳峰、吴小敏的签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以佐证被告杨艳峰、吴小敏为杨月、王兴亮在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对有杨艳峰、吴小敏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杨月、王兴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人出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5月30日止,如期本金全部还清。如借款人到期后无法按照借据约定还款,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同时担保人愿用名下的全部财产付连带清偿责任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人到期后还不上此笔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笔借款,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杨艳微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杨艳微在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为杨月、王兴亮向原告借的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中第一条写明了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姓名,并约定担保人愿用全部财产付连带清偿责任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后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愿用名下的全部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金、利息、孳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因杨月、王兴亮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供被告杨艳峰、吴小敏签字的担保承诺书,要求被告杨艳微、杨艳峰、吴小敏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杨月、王兴亮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00000元、利息43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共14.5个月,本息合计14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杨月、王兴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原告在诉状中以利息的形式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不过该违约金过高,即使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30‰计算也已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每月利息为2000元,每日为66.67元,利息合计26466.69元,本息合计126466.69元。2017年7月8日后仍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艳微系担保人,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在其出具的承诺书及杨月、王兴亮出具的借据中均约定,被告杨艳微愿用全部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由此可知被告杨艳微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虽然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时间,但约定直至本金、利息、孳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清为止,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8年5月30日止,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法院尚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伟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峰、吴小敏履行保证责任,并提供由二人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予以佐证,但在该承诺书中并无被担保人姓名,只有借款数额与期限,亦无提供保证的时间,且庭审时二被告并不认可对杨月、王兴亮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中担保人处只有被告杨艳微签字,亦无二被告签字,无法确定二被告系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承诺书相互佐证,以证实二被告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峰、吴小敏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徐德军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7年7月7日利息26466.69元,本息合计126466.69元,2017年7月8日仍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驳回原告徐德军对被告杨艳峰、吴小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杨艳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仲光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