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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明与游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游某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360号原告张某明,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香港,港澳证件号码:R3。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某,广东瑞霆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发,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6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因不当得利占有了原告137万元(人民币,下同),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占用资金的孳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240764.1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收取原告款项137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且被告没有就该款项获取任何利息;2、137万元亦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3、原告的本案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若该137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该款项已在另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时加倍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权利;5、137万元非因被告过错而收取,如需计算孳息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张某明诉游某发、张某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67号民事判决,查明:张军明于2013年7月9日向游某发转账200万元,而游某发占有其中的13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张某明;并判令游某发应向张某明返还137万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5月31日生效。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明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游某发转款200万元,经(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6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游世发取得200万元之中的13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游某发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37万元款项期间至少会产生银行存款利率的孳息,原告张某明未举证证明被告游某发将该款项管理后产生更多的收益,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孳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孳息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原告在前案就同一笔转账款项起诉不当得利返还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前案判决生效时2016年5月31日重新起算,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起诉返还款项的孳息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据上,本院支持孳息计算如下:从被告游某发取得该137万元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明支付占有137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3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616.46元,被告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人民陪审员  范旭亮二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罗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