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雪梅、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梅,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梅,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金,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涛,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署袜北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熙宗。委托诉讼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富房不动产房屋经纪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房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梅的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17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富房经纪公司的员工是否构成犯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且即使员工构成犯罪,富房经纪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富房经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获得刑事司法救济的情况下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在杨聚秀案件尚未明确之前,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天祥店的负责人及经办人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查明,2015年7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章小平犯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5)成华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以来,章小平采取隐瞒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已出售的事实以及虚构能为他人购买成华区保和乡“兴城嘉苑”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住房安置协议》,通过杨聚秀等房屋中介或他人介绍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购房款8619000元。其中:2013年7月,章小平通过虚构能为他人购买成华区保和乡“兴城嘉苑”拆迁安置房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住房安置协议》,通过杨聚秀、王思明等人介绍,从而诱骗被害人王雪梅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由杨聚秀收取被害人王雪梅购房款320000元,并由杨聚秀向被害人出具收条;案件审理期间,对章小平的银行存款422056.94元已予以冻结。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章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61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判决:章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对章小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庭审中富房经纪公司称,王思明系富房经纪公司天祥店工作人员。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章小平、杨聚秀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杨聚秀犯诈骗罪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章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了本案王雪梅及其他被害人的财物且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犯诈骗罪,杨聚秀因涉嫌诈骗罪被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富房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李俊作为介绍人参与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也涉嫌构成犯罪。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王雪梅的起诉,由一审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已就章小平涉嫌诈骗罪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447号生效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作出追赃退赔处理,但该案刑事责任主体与本案所涉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且富房经纪公司与王雪梅之间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王雪梅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引发不同的责任,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故王雪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17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