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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刘兴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682号罪犯刘兴勇,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兴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6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4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5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兴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刑期至2025年6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725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兴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兴勇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100.89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兴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 静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