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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日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日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日雄,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日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彭日雄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龙川县车田镇街道开往和平县贝墩镇。当日12时05分度,行至龙川县S339线56KM+780M车田镇园塘村委会园塘路口下坡左转弯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彭日雄在驾车前未检查车厢尾板,导致其驾驶的赣C×××××货车在超越前方右侧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松脱的货厢尾板甩出击中被害人刘某1后脑,致被害人刘某1摔倒在公路右侧并当场死亡。2017年5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日雄到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日雄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日雄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支付人民币33000元且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日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日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日雄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支付人民币33000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日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日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庭审中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彭日雄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从龙川县车田镇街道开往和平县贝墩镇。当日12时05分度,行至龙川县S339线56KM+780M车田镇园塘村委会园塘路口下坡左转弯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彭日雄在驾车前未检查车厢尾板,导致其驾驶的赣C×××××货车在超越前方右侧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松脱的货厢尾板甩出击中被害人刘某1后脑,致被害人刘某1摔倒在公路右侧当场死亡。2017年5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彭日雄到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货车车后门门板处擦拭子的STR分型与被害人刘某1血样卡的STR分型相同。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日雄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日雄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外,向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支付慰问金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家庭户口簿等复印件、谅解书、查获经过;证人邓某1、邓某2、刘某2、邓某3、何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勘查记录、提取记录、车辆检验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被告人彭日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日雄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日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前没有认真检查,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日雄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日雄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日雄系过失犯罪,也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彭日雄当庭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日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袁赞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小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