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与吕梁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吕梁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2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八一街45号法定代表人:赵步道司令员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文婕,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八一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5587337725法定代表人:李怀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淑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与被告吕梁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使用的案涉物业楼;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6666.7元,违约金38166.7元,合计604833.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始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离石区永宁西路70号物业楼(坐落号:京晋字第2178号)出租给被告,物业楼建筑面积为373.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租金总额为120万元,年租金为40万元,租金按年支付,水、电、暖、煤气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通过发放催缴通知和派人催缴等手段主张债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吕梁军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物业楼,被告即于2011年5月开始垫付修建本案涉诉的物业楼。2011年10月竣工。竣工之后,由被告使用,至2014年10月抵顶修建时的费用。但被告为开发而雇佣6人,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且被告修建物业楼时遭周边村民的阻拦,被告口头承诺经济补偿,上述费用,原告应予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京晋字2178号离石区永宁西路70号物业楼《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均无异议,被告对欠租金566666.7元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修建物业楼时遭村民阻拦的经济补偿承诺以及为承建原告家属楼而雇佣人员的工资,原告认为不属本案的范畴,前期物业楼投入属自身经营所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缴租赁费,被告超过合同的约定而未支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清租赁费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到物业楼修建时的经济补偿承诺因政策不允许修建,被告也无需支付,不予考虑。被告在修建物业楼后占用至2014年10月22日租赁之日,已抵顶修建费用,雇佣的工人工资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作关系,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与被告吕梁军都大酒店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位置: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70号物业楼,坐落号:京晋字第2178号。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梁军都大酒店应将上述物业楼交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并支付租金566666.7元,违约金38166.7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吕梁军分区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98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