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连方、武汉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连方,武汉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爱国,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方,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号。法定代表人:赵闽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爱国,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连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富豪花园*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郭连方,总经理。上诉人郭连方、武汉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爱国、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贸易公司)、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豪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连方、富豪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尹爱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是武威贸易公司所借,上诉人并非借款人。富豪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担保的债务到期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在2014年8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上,富豪管理公司未签字盖章,该协议对富豪管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按月息2.5%计算,于法无据。尹爱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威贸易公司、金富豪发展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尹爱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38.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以及案外人周勇与尹爱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武威贸易公司诉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一案需缴纳诉讼费,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共同向尹爱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点五,按月付息;郭连方以及周勇以面积为288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25号;土地证在补办中)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如出现纠纷,在尹爱国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当日,尹爱国依约向郭连方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6月29日,尹爱国及其妻吴淑华与郭连方、金富豪发展公司、周勇在上述《借款协议》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确定截止2013年6月29日,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金富豪发展公司共欠尹爱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周勇名下的房产实为郭连方与金富豪发展公司所有,郭连方、金富豪发展公司以周勇名义向招商银行按揭贷款,尚欠招商银行54万元,郭连方、金富豪发展公司、周勇均同意以周勇名下房产抵偿部分借款。另外还约定了以房抵债的具体程序以及欠款核算、尚未冲抵完毕的部分如何执行等内容。由于以房抵债后,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尹爱国与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3月11日,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共欠尹爱国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25万元;周勇名下房产以120万元价格抵给尹爱国,并已过户,尹爱国代为支付了各种费用合计637496元。另经过核算,确认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尚欠尹爱国70万元,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仍为2.5%,还款时间延迟到2015年6月30日,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2016年1月26日,尹爱国与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8.5万元,尹爱国同意还款时间再次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并约定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尹爱国认为系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共同借款。郭连方认为借款100万元是为了支付武威贸易公司的诉讼费,还款责任应该由武威贸易公司承担。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人均为郭连方和武威贸易公司,郭连方和武威贸易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余额问题,尹爱国认为以房屋抵偿部分借款后,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郭连方和武威贸易公司尚欠尹爱国借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6年1月10日利息为38.5万元。郭连方认为尹爱国已经将抵押物出售,出售的资金足以还款。一审三被告均未向尹爱国借款7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尹爱国、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由于郭连方和武威贸易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双方相继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对借款本息、以房抵债的价款,房屋抵偿后余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和约定。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郭连方和武威贸易公司尚欠尹爱国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为2.5%。截止2016年1月10日利息为38.5万元。本案的借款本息应以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3)为准。尹爱国与郭连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没有如期还款,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爱国有权向一审被告求偿,故对尹爱国要求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要求金富豪发展公司、富豪管理公司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连方、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爱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二、郭连方、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爱国支付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38.5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尹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7元,由郭连方、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1月26日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并不是对新发生借款行为的确认,而是对2012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的变更。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补充协议》,均明确借款人是郭连方、武威贸易公司两方。因此,一审认定借款人包括郭连方是正确的。关于富豪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借款协议》,富豪管理公司系担保人,但是,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富豪管理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尹爱国在保证期间未主张而免除,而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武汉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盖章确认,其新的担保责任未成立。因此,一审判令武汉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尹爱国主张截至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总计38.5万元,一审予以支持,但是,该利息的计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超过法定保护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郭连方、富豪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二、郭连方、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爱国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借款人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武汉金富豪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尹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97元,由郭连方、湖北武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97元,由郭连方负担3998.5元,尹爱国负担39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行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