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郑海波与陈柳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波,陈柳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175号原告:郑海波,男,1980年7月2日生,徐州xx庄园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陈柳英,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徐州xx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郑海波与被告陈柳英相邻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原告郑海波、被告陈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徐州市泉山区鼎瑞雅居xx号楼x-2403室主卧室飘窗下的空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鼎瑞雅居小区上下层的邻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空调安装在原告飘窗下方的平台上。按照习俗、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解释,原告飘窗下方平台的使用权都应当属于原告。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就找其交涉,被告蛮横不讲理。为解决矛盾,原告请物业公司人员出面向被告说明平台使用权归原告,但被告与物业公司人员争吵,态度极其恶劣。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柳英���称,第一,原告做事有一定的盲目性。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无法律依据,其有什么事实证明飘窗下的平台是原告的。第三,被告飘窗的顶面低于该楼层的楼板,而且是为被告挡风遮雨,为被告服务,理所当然是属于被告的地方。自家的东西放在自家的地方有错吗?原告自己家有飘窗为什么不用?第四,原告有没有想过被告为什么把空调室外机放在飘窗上面而不是下面。第五,原告主张飘窗属原告无法律依据,说明原告在无理取闹。被告不同意拆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海波系徐州市泉山区鼎瑞雅居xx号楼x-2403室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柳英系徐州市泉山区鼎瑞雅居xx号楼x-2303室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里关系。鼎瑞雅居小区xx号楼2单元房屋的主卧室窗户均设计为飘窗,该飘窗的上方和下方均为水泥平台,上方水泥平台的水平位置低于该层房屋天花板,下方水泥平台的水平位置高于该层房屋地板。被告陈柳英上房后将其x-2303室主卧室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固定)在其主卧室飘窗的上方水泥平台的上面,即处于原告郑海波x-2403室主卧室飘窗的下方水泥平台的下面。原告郑海波认为该处空间位于其x-2403室主卧室飘窗的下方水泥平台的下面,应归其安装空调室外机使用。经与被告陈柳英交涉未果,原告郑海波遂于2017年6月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柳英将其安装在该处空间的空调室外机拆除。被告陈柳英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原��郑海波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照片打印件三张、涉案房屋设计图纸复印件两张(其中一张由鼎瑞工程部人员签名备注“按图纸设计,本层空调应设置在下层飘窗顶部”)。二、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鼎瑞雅居物管处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鼎瑞雅居小区xx号楼x单元2403室业主姓名郑海波,飘窗下边的空调位置被23楼业主所占用,导致2x楼业主空调外机无处可放。2x楼飘窗下的位置属于2x楼业主空调的安放处。原告郑海波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享有鼎瑞雅居xx号楼x-2403主卧室飘窗下的空间使用权。被告陈柳英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属实。对证据三的内容不认可,被告陈柳英主卧室的飘窗顶面不超过2x楼楼板,被告陈柳英房屋楼板的中心线往下是被告陈柳英的空间。本院认为,原告郑海波与被告陈柳英系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空间位于被告陈柳英x-2303室主卧室飘窗的上方水泥平台的上面、原告郑海波x-2403室主卧室飘窗的下方水泥平台的下面。该处空间由上层住户或下层住户享有使用权,法律、法规上并无相应的明确规定。但无论是上层住户或下层住户使用该处空间,均不得损害相邻一方的利益。被告陈柳英作为下层住户使用该处空间安装空调室外机,固定于其主卧室飘窗的上方水泥平台的上面,且处于原告郑海波2-2403室主卧室飘窗的下方水泥平台的下面,对于原告郑海波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郑海波诉请被告陈柳英拆除安装在该处空间的空���室外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海波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道升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