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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岩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岩,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874号原告:肖岩,男,1964年5月4日出生。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国际机场航站四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法定代表人:刘晓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66号11幢1层。负责人:路明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公司职员。原告肖岩诉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提供涉案业务与TNT公司间适用的合同条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66号委托被告方快递一单书到美国,并结清了运费,被告方说明派送方是“TNT公司”。原告后来跟踪“TNT公司”派送在线信息,发现“TNT公司”没有如约在2016年2月26日派送,也没有在27日、28日派送,只在29日连续三个电话留言后拒绝再派送,直至收件方去自取。原告认为“TNT公司”服务质量低劣、违约之外,还涉嫌欺诈,原告决定起诉“TNT公司”,但被告方拒绝提供与该公司之间关于本单业务涉及的业务协议条款,故此成诉。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确实和原告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和“TNT公司”签订任何条款,应该是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签订的,但现在已经解除了。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答辩:答辩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原告在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66号委托被告方快递一单书到美国,并结清了运费。后,原告自述被告方已告知原告派送方是“TNT公司”;原告另称其后来跟踪“TNT公司”派送在线信息,发现“TNT公司”没有如约在2016年2月26日派送,也没有在27日、28日派送,只在29日连续三个电话留言后拒绝再派送,直至收件方去自取。现原告认为“TNT公司”服务质量低劣、违约之外,还涉嫌欺诈,故原告决定起诉“TNT公司”,因被告方拒绝提供与该公司之间关于本单业务涉及的业务协议条款,故此成诉。2016年11月15日,原告持上述理由,将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本案。本院审理后认定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系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且无独立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故裁定驳回了原告肖岩的起诉。见(2016)京0101民初212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方负有向原告提供或披露被告方与“TNT公司”间所适用的合同条款的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无权依据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向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能否作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已有生效裁判,故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