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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锦新与徐存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新,徐存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635号原告:李锦新,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标,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灿,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存灿,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李锦新与被告徐存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存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存灿支付原告货款1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电缆桥架。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145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全部结清。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被告徐存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锦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徐存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徐存灿拖欠原告李锦新货款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偿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存灿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存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锦新货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徐存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