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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朱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朱达,聂剑,江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负责人:胡旭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达,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剑,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兰,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该公司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达、聂剑、江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51578.8元(其中医疗费1578.8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不支持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1578.8元应由江兰负担;二、朱达的后续治疗费系鉴定部门的主观推断,无临床诊断证明需要更换牙齿,一审驳回重审鉴定申请不合法。如一审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那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三、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朱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被上诉人朱达、聂剑、江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朱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聂剑、江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赔偿朱达的医疗费15788.67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84.4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1200元(含施救费200元),合计89163.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14时25分,聂剑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舒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舒州大道农机管理局门前道路左拐时,与对向朱达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5788.67元,诊断为:1、+12全脱位、211+12挫伤,下牙槽骨骨折。2、下唇贯通伤。3、右肺部挫伤。4、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0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聂剑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达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达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达系道路交通事故致+12全脱位,依据标准第5.2.4.q)款构成轻伤二级;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0日;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修复及更换牙齿费用共计48000元。朱达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聂剑垫付朱达医疗费12342.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剑驾驶机动车与朱达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朱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朱达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1、主张的医疗费15788.67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朱达的医药费含有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2284.40元(20天×114.22元/天),期限有医院出院记录和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48000元,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朱达的伤情、年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项请求酌定为4000元。5、误工费1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6、交通费600元。朱达提交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故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朱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063.07元。因聂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达各项损失68449.47元【85063.07-(医疗费15788.67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0000元)×30%】,朱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下剩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聂剑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达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减少讼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8449.47元(原告朱达在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聂剑垫付款12342.56元);二、驳回原告朱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715元,由原告朱达负担215元,被告聂剑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7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4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虽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及具体费用金额,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的程序及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朱达因本起事故受伤,精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根据其伤情、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