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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与王喜华、王巧姬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王喜华,王巧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住所地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书孝,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文胜,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喜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王巧姬,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章支行)与被告王喜华、王巧姬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书孝、白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华、王巧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宜章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437.93元(其中本金77621.22元,利息5816.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享有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华、王巧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喜华、王巧姬因购车需要,与原告工行宜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双方约定:贷款130000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喜华、王巧姬提供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巧姬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于2010年9月19日到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宜章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喜华在工行宜章支行指定账户。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王喜华、王巧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工行宜章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欠贷款本金77621.22元、利息5816.71元,本息共计8343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宜章支行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证、违约明细表及催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宜章支行与被告王喜华、王巧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喜华、王巧姬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宜章支行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有权决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王喜华、王巧姬返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工行宜章支行诉请被告王喜华、王巧姬返还借款本息83437.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宜章支行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宜章支行诉请被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项诉请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华、王巧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华、王巧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借款本金77621.22元、利息5816.71元,本息共计83437.93元(2016年9月3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对被告王喜华、王巧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王喜华、王巧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松林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