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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韩希孝诉胡红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希孝,胡红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861号原告:韩希孝,男,1937年7月2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胡红玉,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韩希孝与被告胡红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希孝、被告胡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希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红玉赔偿树木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胡红玉将韩希孝的一百余棵树木树干破坏,并且砸坏6棵果树桩。2017年农历二月初六,胡红玉未经同意,将韩希孝宅基外旁边及承包地边西侧的榆树树枝进行砍伐,造成经济损失。胡红玉辩称,2008年,胡红玉未砍伐韩希孝一百余棵树木,亦未砸坏其果树桩。2017年农历二月初六,胡红玉只是将韩希孝宅基外旁边及承包地西侧地边榆树影响胡红玉承包地中农作物的树枝进行砍伐,并且将砍伐后的树枝放置到韩希孝宅基外北墙根,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韩希孝诉称:2008年,胡红玉将韩希孝的一百余棵树木树干破坏,并且砸坏6棵果树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胡红玉对上述诉称有异议,故对韩希孝上述诉称不予采信;2.韩希孝提供韩永安证言一份,证言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胡红玉有异议,不予认定;3.韩希孝与胡红玉相互一致的陈述,证实2017年农历二月初六,胡红玉砍伐韩希孝宅基外旁边及承包地西侧地边榆树树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希孝的住宅及承包地位于胡红玉承包地东侧,胡红玉承包地位于韩希孝的住宅及承包地西侧,中间相隔一条由南向北的水渠。韩希孝的住宅及承包地西侧地边栽植有十几棵多年生长的榆树,部分榆树树枝延伸到胡红玉承包地东侧上空。2017年农历二月初六,胡红玉未经韩希孝同意,擅自砍伐韩希孝的住宅及承包地西侧地边榆树延伸到其承包地上空的树枝,并且将砍伐后的树枝放置到韩希孝宅基北墙外墙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韩希孝与胡红玉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应当采用正确的方法解决矛盾。胡红玉未经韩希孝同意,擅自砍伐韩希孝住宅外及承包地西侧地边的榆树树枝,造成韩希孝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案情,胡红玉酌情赔偿韩希孝树木损失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胡红玉赔偿韩希孝树木损失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50元,由胡红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鑫审 判 员  李亚春人民陪审员  王晓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