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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明胜、吴银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明胜,吴银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522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该社授信管理部副经理。被告:符明胜,男,1969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吴银珠,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符明胜的妻子。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明胜、吴银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明胜、吴银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雷州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明胜、吴银珠偿还原告雷州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935.83元(暂计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符明胜、吴银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符明胜、吴银珠以种植香蕉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调风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时间2017年1月19日。贷款后,其社多次催收,被告符明胜、吴银珠拒不履行还贷义务,至今尚欠其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935.83元(暂计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符明胜、吴银珠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符明胜、吴银珠身份及关系。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符明胜、吴银珠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符明胜、吴银珠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符明胜、吴银珠无故缺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符明胜、吴银珠以还旧借新为由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调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年利率为12.8556%,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被告符明胜、吴银珠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符明胜、吴银珠在借款借据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符明胜、吴银珠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符明胜、吴银珠均不到庭,本案不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的被告是与调风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但调风信用社是在雷州信用联社的授权下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雷州信用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原告雷州信用联社与被告符明胜、吴银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且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把贷款50000元出借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就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借款后一直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这明显违约。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符明胜、吴银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8556%计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2017年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日利率5.3565?计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39元,由被告符明胜、吴银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保明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