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尧舜与被告苏爱典、刘秀琴、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尧舜,苏爱典,刘秀琴,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曾用名枣乡农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226号原告:朱尧舜,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爱典,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秀琴,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曾用名枣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苏爱典,总经理。原告朱尧舜与被告苏爱典、刘秀琴、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乡农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尧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爱典与枣乡农化公司因个人与公司发展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95000元的欠条。被告苏爱典、���秀琴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枣乡农化公司。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苏爱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刘秀琴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枣乡农化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爱典是枣乡农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秀琴是夫妻关系,刘秀琴也是上述公司的股东。苏爱典长期使用枣乡农化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被告枣乡农化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尧舜借款,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朱尧舜现金玖万伍仟元欠款人苏爱典”。苏爱典在欠条上加盖个人印章,并加盖枣乡农化有限公司印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尧舜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苏爱典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并盖章,且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应与枣乡农化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秀琴与苏爱典是夫妻关系,并且作为枣乡农化公司的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爱典因经营所负债务,刘秀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按此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尧舜95000元,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爱典与刘秀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枣乡农化连锁有限公司、苏爱典、刘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