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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乔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乔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711执42号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马河区。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乔丽,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其它不详。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乔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黑071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乔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乔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