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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珊朵袜厂与金荣军、XX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珊朵袜厂,金荣军,XX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451号原告:义乌市珊朵袜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方前村横明塘。经营者:吴国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荣军,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XX美,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义乌市珊朵袜厂诉被告金荣军、XX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珊朵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军、XX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珊朵袜厂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袜子生意。原告与两被告素有制袜材料的生意往来。2016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805元,为此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1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荣军未作答辩。被告XX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素有制袜材料的生意往来,2016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805元,被告金荣军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对帐单出具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荣军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对帐单为凭,被告金荣军应承担清偿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由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荣军、XX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珊朵袜厂货款人民币818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金荣军、XX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