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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振与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单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单海梅,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344号原告:杨振,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海梅,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彩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诉被告单海梅、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单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被告元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杨振借款本金人民币676,9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偿付原告杨振截至2016年2月2日的违约金67,602元;3、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偿付原告杨振以676,93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被告又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原、被告还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此外,上述3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按每天2%或每月2%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在上述3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陆续提供给被告借款1,079,032.92元(该款中不包括原告以代付购车款方式所给付的16万元,原告选择另案主张该16万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仅向原告还款402,100元,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76,932.92元。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6,932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单海梅辩称:原告与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所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元仁公司与原告间另以口头方式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相应借款由作为被告元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被告单海梅收取,并由被告元仁公司实际使用,且被告元仁公司已通过被告单海梅累计向原告还款421,780.46元,故所涉借款已清偿完毕。被告元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出借款项并非是履行原告与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所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而是由被告单海梅另行向原告所借,与被告元仁公司无关;上述3份借款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如乙方还款违约,甲方按每天2%的违约金向乙方收取。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单海梅16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单海梅256,000元。同年2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单海梅100,000元。二、2015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4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如乙方还款违约,甲方按每天2%的违约金向乙方收取。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单海梅240,000元。同月9日,原告依据被告单海梅的指示给付至上海途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143,032.92元,相应用途是为被告元仁公司所有的6辆车(牌号分别为沪D6XX**、沪D6XX**、沪D6XX**、沪D6XX**、沪D6XX**、沪D6XX**)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三、2015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甲方;如乙方还款违约,甲方按每月2%的违约金向乙方收取。同年6月29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单海梅50,000元。同月30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单海梅130,000元。四、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单海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进行还款,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4月1日为55,200元,同年6月13日为46,600元,同年7月28日为24,400元,同年8月4日为24,400元,同年9月10日为24,400元,同年11月10日为173,200元,同年12月19日为23,100元,2016年2月2日为30,800元。以上共计402,100元。五、被告元仁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经核准设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单海梅。2016年4月22日,被告元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单海梅变更为王彩梅。六、审理中,原告提出:根据涉案3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实际出借款项时间、金额,再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金额,采用先扣除借款本金再分段核算违约金的方法(违约金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计算结果为截至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6,932元、违约金67,602元,此后被告均未能付款。被告表示:单纯就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双方曾约定过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途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元仁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金,但其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76,932元及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辩称涉案3份借款合同虽签订但未实际履行一节,从涉案合同的内容、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被告还款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合同关系时先签订合同确定相应借款金额,再根据双方的各自实际情况,由原告在一定时间段内提供给被告借款本金。从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依法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出借行为并非履行涉案3份借款合同,故被告单海梅、元仁公司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付至上海途顺保险代理有限公司143,032.92元的款项性质一节,在原、被告签订相应借款合同后,原告是按被告单海梅的指示进行相应付款,且该款亦是用于为被告元仁公司所有车辆购买相关保险,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付款行为亦是履行出借义务,该款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关于违约金金额,涉案合同约定为按每天2%计和按每月2%计二种,现原告自行调整为以逾期还款部分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海梅、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振借款本金676,932元;二、被告单海梅、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振截至2016年2月2日的违约金67,602元;三、被告单海梅、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振以676,93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振负担758元,被告单海梅、上海元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龚惠娣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