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5718号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清能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戈,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光,公司员工。被告: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北泉镇泉七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彬,公司经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智辰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83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