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宏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98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威,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何发亮,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刘宏威及其辩护人何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宏威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西北角工地上因工地施工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用铁锹把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腰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宏威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刘宏威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告人刘宏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宏岩、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材料、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宏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宏威犯故意伤害且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宏威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对被告人刘宏威进行社区监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宏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宏威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宏威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刘宏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宏威用铁锹把将被害人打伤,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相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