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博与王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王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134号原告张博,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宏帅,男,汉族,1993年8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博与被告王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王宏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2016年12月1日21时33分,被告王宏帅驾驶辽A×××××号车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抚顺路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L2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妊娠,并住院治疗63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妊娠期流产,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1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宏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1时33分,被告王宏帅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抚顺路时,与骑自行车的的原告张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博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2016年12月2日,原告张博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妊娠状态(早孕、异位妊娠?)、不完全自然流产(不全流产?)。原告张博住院63天,住院期间普食,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病情变化随诊,必要时妇科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高云护理原告张博,高云系沈阳日津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送货司机。原告张博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862.19元。结合原告张博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博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共计124天。原告张博系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原告张博提供的证据,每月平均工资为2,731.50元,其中2016年12月份,原告张博发放工资433.94元。另,原告张博购买医用护腰带支付148元,复印病历材料等支付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收入证明、发票、复印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宏帅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张博受伤的行为,向原告张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张博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王宏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张博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张博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张博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41,862.19元。关于原告张博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63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张博住院期间普食,出院时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张博的病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张博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博共计误工12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张博张的误工费为10,856.26元(2,731.50元/月÷30天×124天-433.94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博住院63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要求加强护理,本院考虑到原告张博的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张博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张博主张的护理费为17,130.60元(67,233元/年÷365天/年×63天+67,233元/年÷365天/年×30天)。6、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张博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148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张博主张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博并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张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复印费。原告张博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复印费5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医疗费41,862.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误工费10,856.2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护理费17,130.6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伤残辅助器具费148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交通费300元;八、被告王宏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博复印费55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宏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