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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邓怡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怡,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异7号异议人邓怡,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胡银华,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异议人邓怡与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2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炳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锦、何建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怡称,一、异议人申请执行贝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既不属于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也不属于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不属于可以采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方式予以结案的案件。首先,并无证据表明贵院执行人员已经对被执行人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并且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相反,异议人在多次催促执行局及时结案的过程中了解贝江水泥厂正在被政府以3.8亿元的价格与他人重组。其次,也无证据表明本执行案件存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贝江水泥厂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情形。再次,法律只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最低生活标准、生活必须品、生活费用以及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须的物品属于依法不宜强制执行的财产,并无法律规定贵院已经查封的证号为00014758—00014770号的房产和宗地号为401—20—106、土地证号为融水国用(2015)字第1413号的地产在内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产成品、原材料、经营资金、应收债权、商业财险保险金和其他经费等属于依法不宜强制执行的财产,更无法律规定员工众多、县级人民政府正在协调企业重组的本县重点企业的财产处置和债务清偿涉及社会稳定,就不宜强制执行。二、贵院执行人员没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4款等规定,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履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剥夺了异议人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上也明显违法。三、本案执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有关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的规定。四、本案执行没有依法追加胡银华、融水苗族自治县经贸局或县政府、融水××自治县贝江水泥厂部分债权人在并没有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下自发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2016年9月21日,异议人在已经申请执行数月,而执行工作由于经贸局干预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胡银华与部分债权人签署《托管协议书》,让部分债权人经营无法进展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第56条等规定,申请将参与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导致执行无法进行的胡银华、融水××自治县贝江水泥厂部分债权人自发成立的债权人委员会和对该厂负有主管责任的融水××自治县经贸局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贵院对此置若罔闻,既未裁定依法追加,也未裁定不予追加,使案件陷入坐视被执行人有3.8亿巨量资产,而案件至今无法执行的境地。综上所述,贵院(2016)桂02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1款第5项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关于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对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存在执行超期、不依法追加妨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等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此,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6)桂02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妨碍执行的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并尽快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结案。异议人邓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6)桂0225执332号执行裁定书;二、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邓怡与被执行人融水××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除在融水××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23×××78账户内有存款50461.96元外(该账户已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冻结),无其他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房屋、土地都已被本院裁定查封,因被执行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处置该财产前应报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院已按程序呈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需待政府审批。被执行人融水××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是本县大型重点企业,企业员工众多,为此,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正在协调企业重组工作,其财产处置和债务清偿涉及社会稳定,不宜强制执行,遂依法裁定终结(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情况告知异议人,异议人邓怡认为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桂0225执332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妨碍执行的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并尽快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结案。另查明,目前,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导下,海南华盛水泥控股有限公司、融水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3.8亿元的价格对被执行人整体并购,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融水县贝江水泥厂债权债务甄别确认组对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融水××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属全民所有制类型的企业,执行过程中,经查确有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被执行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工业用地,根据人民政府文件的要求,在处置该财产前应报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本院已按程序呈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待政府审批。另,被执行人是自治县大型重点企业,在职在岗职工人数众多,其财产的处置、债务清偿、企业职工安置涉及到社会的稳定,由政府主导开展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并购处置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因此,对被执行人财产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终结(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异议人可在海南华盛水泥控股有限公司、融水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整体并购所得价款在扣除土地出让金、水泥厂职工安置费用等优先清偿费用后,申请恢复对(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或通过参与政府主导的并购所得价款扣除优先清偿费用后剩余款项的分配,维护其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异议人对该请求可向本院另行提起。综上所述,异议人邓怡提出的要求撤销(2016)桂0225执332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妨碍执行的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怡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