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与张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霞,张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霞,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广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媛,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陈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被上诉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张媛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媛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张媛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因身处外地,曾公证委托张媛代我转让房屋,代交房款(我托朋友已将按揭房款交由张媛代我交纳给银行),张媛是我授权的委托人。我未与张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向张媛借款实际为12万元,我与张媛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还款方式是汇入兴业银行卡。张媛所称有其余借款未举证证明。张媛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张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陈红霞退还我购房款338919.5元,利息18174元,合计357087.50元;3、判令陈红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张媛为陈红霞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泉街139号欧景名苑38栋4层2单元402室的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交付剩余贷款本金336892.15元及违约金2021.35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华南路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写明:借款人:陈红霞,放款日期2016年1月8日,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因该款陈红霞一直未返还张媛,张媛遂起诉来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张媛称与陈红霞口头约定,由其购买陈红霞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泉街139号欧景名苑38栋4层2单元402室房屋,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陈红霞不认可。另陈红霞认可张媛交款事实,但称该款系其交给朋友,由朋友交付张媛后由张媛缴纳银行,对此张媛亦不认可。另,张媛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解除张媛、陈红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媛为陈红霞名下的房屋交纳剩余银行贷款本金336892.15元及违约金2021.35元属实,陈红霞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偿还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即14084.91元(338913.5元×3.958‰×10.5个月=14084.91元,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10个半月),故张媛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红霞认可张媛交款事实,但称该款系其交给朋友,由朋友交付张媛后由张媛缴纳银行,对此张媛不认可,陈红霞亦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张媛所交款项系其出资。故对陈红霞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红霞给付张媛款项338913.5元;二、陈红霞偿付张媛款项利息14084.91元(338913.5元×3.958‰×10.5个月=14084.91元,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6月27日共10个半月)。二审中,张媛提交其银行卡2016年8月8日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二份及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载明当日张媛从个人银行账户取款336892.15元及2021.35元。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8月8日从个人银行卡中取钱支付了陈红霞名下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336892.15元及违约金2021.35元。陈红霞对上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陈红霞的一位男性朋友还的抵押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庭审中,陈红霞与张媛均认可双方存在委托关系,陈红霞系委托人,张媛系受托人,委托事项包括偿还房屋贷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媛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其银行卡2016年8月8日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单二份及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张媛于当日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取了336892.15元及2021.35元的事实,结合张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其偿付陈红霞名下涉案房屋剩余贷款本金336892.15元及违约金2021.35元的还款凭证,能够证明张媛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款为陈红霞名下的房屋交纳了剩余银行贷款本金336892.15元及违约金2021.35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本院亦予以确认。陈红霞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张媛的资金,而系陈红霞一位男性朋友出资还款,但陈红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说出其所称的朋友的姓名等信息,故对陈红霞上诉称其托朋友将按揭房款交由张媛代交给银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红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陈红霞与张媛之间存在委托偿还房屋贷款的关系,故张媛向银行交纳上述款项后,有权要求陈红霞给付上述相应的款项即338913.5元(房屋剩余贷款本金336892.15元及违约金2021.35元)及利息。综上,陈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98元(陈红霞已预交),由陈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