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游升、孙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升,孙美金,雷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升,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金,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慧英,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上诉人游升与被上诉人孙美金,原审被告雷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升,被上诉人孙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祥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雷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升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讲,由于孙美金与雷慧英系师徒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就存在他们之间相互勾结可能,再加上本案雷慧英没有到庭,所以,本案无法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当对上述出现的情形,加以审查综合判断,但一审法院却未进行这些工作,而是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因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依法应予纠正。2、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本案雷慧英夫妻关系感情不和、且分居未共同生活期间的,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雷慧英正式办理离婚手续是在2016年12月1日,但双方感情早已不合、闹离婚已久。实际上,原审被告雷慧英从2016年开始,就已经搬离上诉人家,迁往他处居住和生活了。从办理离婚手续与本案所谓借款不到一个月,一方面也可证实本案债务的确虚假性的可能,另一方面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在此期间雷慧英所发生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孙美金答辩称,1、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借条》充分证明了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雷慧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本案借款是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双方共同偿还。3、游升上诉理由中称答辩人与雷慧英系师徒关系,有可能勾结,坑害上诉人,这仅仅是上诉人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称原审被告雷慧英没有到庭,无法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4、游升与雷慧英夫妻感情是否早已不和,是否分居,是否闹离婚已久,答辩人并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能据此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此期间就推脱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综上所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孙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慧英、游升立即共同偿还孙美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雷慧英、游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雷慧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孙美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天,孙美金向雷慧英现金给付借款20000元,雷慧英向孙美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二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雷慧英当即支付一个月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雷慧英、游升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雷慧英、游升于2002年2月27日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日在上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美金与雷慧英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雷慧英向孙美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孙美金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雷慧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限期清偿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雷慧英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600元,依法应按实际给付借款19400元予以返还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游升与雷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游升提交的雷慧英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会单及离婚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认定该债务为雷慧英与游升的夫妻共同债务。雷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孙美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雷慧英、游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孙美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美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孙美金负担5元,雷慧英、游升负担1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游升认为,孙美金在借款给雷慧英时,未将借款事项告知游升,系对其放弃追偿权。本院认为,以上行为并非现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游升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等情形外,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游升提出可能存在互相串通、虚假诉讼等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游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雷慧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游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胜荣审 判 员 张静瑜审 判 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梁源书 记 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