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汤代芬与吕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代芬,吕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492号原告:汤代芬,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吕凤斌,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汤代芬与被告吕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代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吕凤斌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凤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6年6月22日借款3900元,2016年7月21日及2017年8月14日分别手机转账3000元,合计9900元。因被告吕凤斌未偿还借款,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吕凤斌未作答辩。原告汤代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重庆农商行业务凭证、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吕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代芬与被告吕凤斌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凤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汤代芬借款,其中2016年6月22日借款3900元,2016年7月21日及2017年8月14日分别借款3000元,合计9900元。因被告吕凤斌未偿还借款,被告吕凤斌向原告汤代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汤代芬人民币9900(大写玖仟玖佰元)。借款人:吕凤斌,2016.9.24。”。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凤斌因需要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汤代芬借款9900元,并向原告汤代芬出具了《借条》。《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原告汤代芬与被告吕凤斌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吕凤斌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吕凤斌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吕凤斌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汤代芬要求被告吕凤斌偿还借款本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凤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汤代芬借款本金9900元;二、驳回原告汤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吕凤斌负担(其中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汤代芬垫付,限被告吕凤斌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微信公众号“”